【案例分析】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几种合同问题详解!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2-21 分类:常见问题
再如,沪民初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为规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签订,但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快速崛起,行业内新机会不断涌现,传统的营销模式迎来重构,网红经济的市场规模也早已突破千亿级别。网红主播的低门槛、高收入现状也吸引了大批拥有“网红梦”的人群涌入,然而从业者素质、能力的良莠不齐导致随意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频频发生,公会、MCN机构与网红之间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2022年,新才略就处理了多起网红主播与直播机构解约纠纷案件,网红达人与抖音MCN机构解约纠纷,网红【网络名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也参与了多位网红的签约、解约谈判,加之自身运营自媒体的经验,对网红行业有着充分的了解。


在处理网红与机构纠纷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合同成为该类纠纷中至关重要的“准则”。但是,这份载满权利义务的凭证,到底要写明哪些内容、不能写哪些内容,如何才能制约对方违约行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是很多人不清楚的。


为此,我们梳理出以下要点,希望相关机构在签约合同时能引起重视,降低风险,避免争端。

 

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几种常见合作模式

No.1主播+经纪公司+直播平台

此种模式下,网络主播不与直播平台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而是由经纪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牵线搭桥,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签约,网络主播再与经纪公司签约,由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统一的管理。

 

No.2主播+直播平台

这是一种较为直接的模式,由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进行签约,提供直播活动。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一定的资源,如直播间、直播设备、网络资源等,并支付约定的报酬或分成,直播平台负责培训、宣传、推广签约主播,甚至有的直播平台会要求签约主播只能在本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观点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新才略进行法律大数据检索之后发现,以上海、深圳地区为代表的多数法院不认可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认为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约束。


例如,在(2017)苏0115民初82号一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本案中,就网络主播部分,首先,亿欧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王亚婷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亿欧公司的要求,在亿欧公司的场所以及亿欧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其从事直播的直播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直播内容以聊天、才艺为主,双方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再次,王亚婷的就网络主播部分的收入来源于粉丝的“打赏”,并非亿欧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网络主播部分的关系是一种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媒介进行演播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再如,(2017)沪0113民初21997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为规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签订,但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法院亦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分析,如下:

 

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被告对于原告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原告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的从属性关系不明显;且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未行使实际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2、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原告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被告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被告成交的,而是原告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原告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原告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工资待遇与补充的约定予以分成,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管理繁星网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等内容看,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还有(2017)闽0582民初5372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从传统的工厂式集中管理转换成松散的互联网模式下的劳动提供关系中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在于劳动关系本质的社会法性。理论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形式上平等性和实质的不平等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该法院从有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对直播时间地点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主播自主权较大、收入来源主要是观众“打赏”、收入组成是合作共赢关系、主播无需遵守公司考勤、人事等规章制度等方面,最终认为网络主播与经济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

 

观点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对该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彼此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

 

例如,(2018)京0116民初3206号一案,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签约主播,被告为原公安提供演绎平台,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合同有效期三年。第4条约定、第5条约定了底薪、提成、奖金等的支付及辞职违约金问题。协议第5条备注到“1、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处理,扣除底薪100元,出现2次以上甲方有权取消主播资格,一个月内只允许三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50元,2日扣100元,以此类推。2、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不予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要求、劳动报酬等,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上述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要点及处理建议

理清合同性质


实践中,网红与机构签订的合同,主要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达人合作合同”、“主播签约合同”、“经纪合同”,也有少部分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


我们以“直播”、“合同纠纷”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通过案由分析我们发现,近95%的裁判文书认为,网红与机构之间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极少数裁判文书认为,网红与机构之间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具体数据如下图:

 

通过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绝大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兼具委托、劳动、行纪和居间等特征,应认定为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


为什么一定要理清合同性质呢?这是因为不同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影响非常大。以劳动合同为例,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另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而网红与机构的合作过程中,机构往往会对网红提供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支持,一旦网红与机构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成劳动合同,那机构就无法追究网红随意“跳槽”的违约责任了。很显然,这对机构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No.2审查合同主体

一般来说,该类的合同主体为网红和机构双方,但也有少部分合同存在三方、甚至多方主体。而机构方面,大部分网红签约的是专业MCN机构,部分签约的是电商公司,某些平台的网红例如b站则有大部分up主直接与b站签约。


对于网红而言,审查机构是否“靠谱”必不可少。那么如何才能判断一家机构是否靠谱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第一,审查机构的工商信息,包括注册时间,注册地点,经营范围,股权架构,着重分析机构是否具有专业运营网红的能力。


第二,审查机构的诉讼信息,了解机构有哪些涉诉纠纷、是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对机构进行违法性审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从一定程度来说,网红是个高风险职业。网络的公开、透明、快速传播等性质,对网红的行为规范有着比普通人群更高的要求。


为了探究网红容易涉嫌哪些违法犯罪,我们以“网红”、“直播”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常见罪名及裁判文书数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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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前述824份诈骗罪判决书中,随机选取了100份判决书进行重点分析,发现了几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

 

这100份判决书中,有22份判决书是:粉丝将诈骗所得赃款,打赏给了美女主播;有8份判决书是:美女主播假借裸聊、提供色情表演等,骗取粉丝打赏;有8份判决书是:网红主播与粉丝谈恋爱,网红被骗钱。

 

由此可见,网络世界中,真真假假,骗与被骗时常发生。在此,我们也提醒读者朋友,一定要多加谨慎,谨防被骗。对网红而言,我们建议,尽量避免与以下机构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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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机构而言,同样要审查网红的相关信息,主要就网红的过往经历、道德品质等进行审查。避免与有犯罪、吸毒、反动言论等记录的网红签约,谨防网红做大做强后被扒出黑历史,万千努力一朝被毁。

明确双方权利,具化双方义务

 

网红与机构合作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哪些权利呢?我们进行了梳理,主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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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网红还是机构,都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上述权利的归属和使用,避免不约定或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新才略建议


细化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设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尽量约定违约金的确定规则,而非直接约定高额违约金。


从目前的审判实务来看,双方如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没约定遵循实质公平的原则,从双方对账号的投入、实际运营等情况确定。


另,还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双方对账号均有投入,如果账号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是否应予补偿?如果补偿,补偿标准为何?根据我们的实务处理经验,我们建议,在签约合同时最好约定:合同期内账号归双方共同所有,合同到期或终止后,账号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予以补偿。补偿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暂不确定补偿金额。届时委托机构评估账号的价值,再按照比例进行补偿。但因评估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经济成本,以及合同解除时双方恐不能友好协商,因此我们不建议采取这种方案。


第二,根据粉丝数量按照每个粉丝多少钱的标准补偿。但实际上,买流量、买粉丝的情况非常常见,粉丝数量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个账号的价值。因此,我们也不建议采取这种方案。


第三,综合账号收益、账号投入、粉丝数量等因素,事先确定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方式。这是我们较为推崇的方案。


以上即为网红与机构签约时需要注意一些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