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自然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工作地点为乙公司在A市的注册登记住所,同时约定如甲连续旷工达3天,以及甲自动离职(含连续旷工3天或以上的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乙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实际上在B市,甲自入职之后一直在B市上班,其住所和日常生活范围也在B市,A市与B市相距较远。
甲入职逾两年后,乙公司在未与甲沟通协商的情况下,通知甲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到A市报到上班。甲不同意乙公司调动其工作地点的安排,积极向乙公司提出异议及协商要求,期间仍在B市正常上班,未到A市报到上班。乙公司未回应甲提出的异议和需求,之后以甲连续旷工3天,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为由,解除其与甲的劳动合同。
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甲支付赔偿金。
李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调整岗位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
1.双方协商一致;
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但在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今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自身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企业有权对职工调岗降薪。
但目前很多用人单位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达到降低工作待遇,甚至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目的。如何限制企业滥用调岗权,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